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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赵益林与被告吴运耀、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S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益林,吴运耀,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赵益林被告吴运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原告赵益林与被告吴运耀、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S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吴运耀雇佣我给其承包的张唐铁路从事焊工工作。在2011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我在改造台车用气焊隔离工字钢时,气焊的火苗溅起将我左耳烫伤致穿孔。伤后,我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丰宁县医院门诊治疗,经评定为九级残。因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GS-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将盘梁道隧道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吴运耀,因此,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140008.16元。

被告吴运耀辩称:原告是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打工时受伤的,我也是为项目部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GS-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主管吴运耀雇佣具有四级电焊工职业资质的原告赵益林到张唐铁路盘梁道隧道工程从事焊工工作,此隧道工程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赵益林在开挖台车改造进行气割作业时气割渣弹进左耳内,造成烫伤性左耳鼓膜穿孔,左耳失聪。原告赵益林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7188.16元,支付交通费1903.00元,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益林左耳重度听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赵益林听力损失情况,建议装配耳道式助听器,助听器所需费用为:①上述耳道式助听器的费用为5000-6000元/只。②助听器的使用寿命为5-6年,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600.00元。原告赵益林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188.16元,交通费2403.00元,鉴定费86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00元,伤残用具费400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38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595.1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赵益林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伤残,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之责,本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在诉讼中未提起抗辩理由,本院对其享有的抗辩权视为放弃。本案被告吴运耀提出自己是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雇佣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有其提供的上岗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9595.16元。

二、被告吴运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益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ZTSG-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