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刘某向高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郭某担保,并在条据中约定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刘某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23日后再未还本付息,高某某多次向刘某及郭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高某某在给付刘某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刘某289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刘某向高某某借款,郭某为担保人,双方明确约定郭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关系有效,对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故高某某要求郭某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高某某给刘某借款时,提前扣第一个月的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89500元返还借款,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某某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24起至本金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某某借款本金2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郭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郭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遗漏被告,事实不清。刘某2011年1月3日向高某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郭某某、郭某担保。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将借款人刘某列为被告也未将郭某某列为被告,明显的系遗漏被告。而且刘某多次向郭某表示自己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只是自己实际没有借到高某某30万元人民币。并且在还款方式上无法与刘某达成一致。并不是不履行还款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向刘某主张权利无果的前提下,一并将刘某、郭某某列为被告诉讼,至少应当将该笔借款的数额核对清楚,而不是单靠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说支付了多少借款就是多少,退一步讲就是借款数额查清楚也不应当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还款义务。2、上诉人郭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郭某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被上诉人高某某未主张权利,应当免除郭某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刘某借款时由郭某和郭某某担保,2012年1月23日后再未付利息,高某某先向刘某、郭某要款,刘某、郭某某联系不上,故只能起诉郭某,在担保承诺书中保人需要本息还清才能解除担保,所以郭某应该偿还本息及诉讼费。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与本案借款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另外一支借款借据、担保人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刘某借高某某30万元,郭某保证到借款还清为止。上诉人郭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郭某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列借款人刘某和另一担保人郭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高某某可以只起诉郭某一人,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其保证期限为6个月,因该借据中有“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本利为止。”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郭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该笔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2月1日止,上诉人郭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2月1日止,故上诉人郭某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宁
审 判 员 柳 强
代理
审判员 魏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晓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