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368号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光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顺华装饰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巧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顺华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侵害“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专利号ZL200420010744.3)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南宁顺华装饰门窗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宁顺华装饰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宁顺华装饰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1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
代理
审判员 李雪琳
代理
审判员 涂媛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