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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六合区金牛湖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6年9月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厉荣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虽近二十年的时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系原配夫妻,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想离婚。原告有了第三者才想跟被告离婚。被告坚决改正错误,不再打骂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解除的条件。王某与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徐某打骂王某,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本院对王某与徐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与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王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厉荣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周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