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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92号

董海与赖乾龙、郑春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海,赖乾龙,郑春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92号

原告:董海。

被告:赖乾龙。

被告:郑春赛。

原告董海与被告赖乾龙、郑春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赖乾龙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被告郑春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赖乾龙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赖乾龙已支付至2012年5月的利息共计12600元,后被告赖乾龙均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春赛与被告赖乾龙婚姻存续期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在借款时原告已按月利息3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借款后被告赖乾龙按月利息2分每月各支付1800元,其中1200元系支付利息,600元系偿付借款本金,又支付了6个月,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58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四倍利率标准超过月利息2分,则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赖乾龙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赖乾龙的身份情况;3、两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借条,以证明被告赖乾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离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6、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赖乾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赖乾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春赛辩称:原告与被告赖乾龙系朋友兼同事关系,借款是用于暂时周转,故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属于无息借款;被告赖乾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6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另,原告与被告赖乾龙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郑春赛并不知情,两被告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共同置业,是被告赖乾龙个人挥霍掉的,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赖乾龙独自承担;同时原告在知道两被告出卖房屋时亦没有催讨。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春赛的诉讼请求。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郑春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债务偿还的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两被告出卖房屋偿还各自相关债务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春赛表示均无异议。对被告郑春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借款时间在2011年期间,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房屋出卖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且出卖后并无偿还原告借款。对上述证据,被告赖乾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及被告郑春赛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其实际交付数额为582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200元,对其余内容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郑春赛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乾龙与被告郑春赛于2001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董海与被告赖乾龙系朋友兼同事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赖乾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借款人赖乾龙向董海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11月16日,特立此据”。被告赖乾龙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永嘉上塘支行转入被告赖乾龙账号为×××5910的账户582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800元。借款后,被告赖乾龙按月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各支付原告1800元,原告同意利息以月利息2分计算,每月支付的款项中利息为1200元,偿付本金为600元,已支付6期至2012年5月1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赖乾龙催讨,但其对剩余款项及利息均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董海与被告赖乾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乾龙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赖乾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被告郑春赛称该笔借款系无息借款及已支付款项为偿还借还本金的辩解。

本院认为,虽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赖乾龙在借款后按月各支付原告1800元,且原告交付款项时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有息借贷,对已付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故对被告郑春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以月利率2%计算,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低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8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582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8200元。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984元(58200元×2%×6),被告赖乾龙实际已支付款项为10800元(1800元×6),其应抵扣借款本金为3816元(10800元-6984元),故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为54384元(58200元-3816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春赛与被告赖乾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其在离婚时约定的债务承担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郑春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赖乾龙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春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乾龙、郑春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董海借款本金5438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董海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玉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京洲

人民陪审员  周天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