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任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六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大约四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了,起初还接电话,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2011年5月我也到他打工的地方找过他,但是他不跟我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1年3月20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庄支行的汇款转账凭单和手续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4、2011年4月18日原告父亲任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庄支行的汇款转账凭单和手续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任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9900元给张某,原被告有共同债务9900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虽然主张有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但无核实,对此存款无法认定,被告缺席,原告对该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9900元系被告张某做生意欠原告之父任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结婚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一人外出,至今无音信,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债务9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9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学军
审 判 员 李 永
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兴华附: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