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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4173号

李檀与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檀,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173号原告李檀,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扈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诗,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袁军、王晓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厨师。2012年8月31日,我向被告口头辞职,原因是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之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但开庭当天因故未能到庭,仲裁庭按照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我再次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被告支付我待通知金3800元;3、被告支付我未缴纳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社会保险的补偿21000元;4、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00;5、被告支付我2012年8月新增长的工资差额500元和拖欠的工资154元,两项合计我主张500元;6、被告退还我工作服的押金310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按照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之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其所依照的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实体处理,不能做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另外,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后,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辞职,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初再次入职我公司,又于2012年8月31日自动离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从未同意其涨薪。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收取的工作服的押金尚未退还,现我公司同意退还其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厨师。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其收取了工作服押金310元,尚未退还。2012年8月31日,原告离职。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从未中断过,其每月工资3800元,在2012年6月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自2012年7月开始,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上显示原告在2012年6月、7月和8月的工资分别为3791元、3791元和3664.90元。被告认可该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亦认可自2012年6月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但不清楚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4日辞职,并办理了交接,但没有交接手续,之后又于2012年6月初再次入职,于2012年8月31日再次辞职;原告初次入职时每月工资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断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有原告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书,上显示原告申请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被告总经理曹兵于同日批准了该申请,被告的人力资源部要求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对其本人和被告总经理曹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为反驳被告主张,原告提交了工牌和采购单,两证据显示的原告所在部门均为北京天上VIP会所,其中2011年12月12日的采购单上,申请人处有原告本人签名,总经理处有曹兵签名,被告对曹兵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采购单同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两证据上被告总经理曹兵的签名,以肉眼直观判断,其字体及书写方式大致相符。另查,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离职后,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10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待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工牌、采购单、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中断过,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其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离职申请书,但并未提供离职交接单、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离职,而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总经理签字的采购单显示,原告在被告主张的劳动合同中断期间,仍然提交采购申请,该采购单上被告公司总经理曹兵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曹兵的签字大致相符,且被告不申请对曹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入职,直至2012年8月31日离职,月工资38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44.83元(3800元×10个月+3800元÷21.75×18天)。原告主张待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因我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救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12年8月涨薪后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工作服的押金310元,本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檀工作服押金三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檀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亮丽城堡餐饮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元元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