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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795号

谢达兴与徐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达兴,徐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谢达兴,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辉。

原告谢达兴与被告徐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达兴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达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因其承建的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截止2013年1月31日,共拖欠利息6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7342.47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以后继续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汇付凭证、欠条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光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徐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达兴500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谢达兴借款利息600000元,计息期为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利息按欠条所载计算,但欠条所载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光辉归还原告谢达兴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6元,由原告谢达兴负担3126元,被告徐光辉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仙方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