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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564号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64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8号5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栋泽、张尧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启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瑞福。

被告: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三衢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秋萍。

被告:林瑞福,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林秋萍,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琼月,职业不明。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为与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瑞福公司、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福公司、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福公司签订合同号为12A0402F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瑞福公司细纱机等设备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首付租金1005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余下租金分24期支付,第1至12期每期租金84000元,第13期租金80000元,第14至24期每期租金77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3月16日,之后各期租金给付日为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被告瑞福公司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瑞福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被告瑞福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瑞福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瑞福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福公司交付了上述租赁标的物,但被告瑞福公司自2012年12月16日起即出现延期支付租金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合同号12A0402F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2.解除原告与被告瑞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2A0402F的《租赁合同》,被告瑞福公司该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927000元;3.被告瑞福公司支付12A0092F《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至2013年2月26日)计242000元;4.被告瑞福公司支付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计46119元;5.被告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A0402F的《租赁合同》;2、被告瑞福公司返还合同号12A0402F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并要求对于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瑞福公司、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保证书》、《同意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情况说明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福公司、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瑞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同意书》一份,约定:被告瑞福公司另向原告提供335000元(自原告应付被告瑞福公司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12A0402F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如被告瑞福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金由原告没收等;若被告瑞福公司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原告得由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被告瑞福公司未付租金总额为116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仲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瑞福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瑞福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酌情调整为按未付租金总额以年利率15%计算。被告瑞福公司未付租金总额为1169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故被告瑞福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4730元(1169000元×15%×218/365)。履约保证金有保证被告瑞福公司按约履行之意,仅在被告瑞福公司违约时收取,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故被告瑞福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用于折抵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其余履约保证金230270元(335000-104730)用于支付未付租金。被告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自愿为被告瑞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油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福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12A0402F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12A0402F《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

三、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编号为12A0402F《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上述款项需扣除剩余履约保证金230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386元,由被告衢州瑞福纺织有限公司、衢州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林瑞福、林秋萍、曾琼月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

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