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永杰,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因工作关系认识,当时原告在超市任售货员,被告是超市的送货员。2010年12月份被告诱骗原告与其共同租房居住。原告父母发现原告不回家居住后,找到了原、被告的居所,将原告带回家。2011年1月份被告又找到原告,当月原告跟随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家人就与原告失去了联系。
原告离家出走后于2011年3月31日与被告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淄博打工。2011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回到济阳县被告户籍地租房居住至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结婚以后,为了让原告屈从于他,经常殴打、虐待、恐吓原告。被告害怕原告离开他,将原告所在出租房内长达一年多,此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抢走,切断原告与外界的联系。2012年11月份,原告终于借机逃出了出租房,随后与家人取得联系。原、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孩子至今跟随原告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一段畸形的婚姻,彼此都没有见过对方的父母,彼此也不存在感情。被告的犯罪行为原告依法已经向公安局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岁为止。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31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后,双方一直未再联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情况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应当认定通过婚前的了解和婚后的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婚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是这并不足以从根本上使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加强沟通和交流,合情合理的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振虎
代理
审判员 南 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