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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75号

左从梅与俞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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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75号

原告:左从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俞定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左从梅诉被告俞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左从梅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俞定龙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孙村镇中心广场XX号楼(房产证号:繁昌房字第006XXX、801X**号)房屋一套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

原告左从梅诉称:被告俞定龙由于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3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3%计算;2012年10月25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3%计算。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定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左从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情况。被告俞定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左从梅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俞定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俞定龙向原告左从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还款提前15天告知。2012年10月25日,被告俞定龙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左从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当日,原告左从梅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俞定龙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定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由被告俞定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定龙分两次向原告左从梅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利率按月3%计算,原告据此主张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俞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从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俞定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俞定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进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有民附: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