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廷宝,曾用名许廷保,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2011年7月22日因吸毒被那坡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廷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廷宝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的电话说想购买25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许廷宝让王某在那坡县师范桥上等候,然后自己便开摩托车来到那坡县师范桥的易居宾馆门口接王某,被告人许廷宝开摩托车搭着王某来到那坡县广场时,王某把200元现金塞进被告人许廷宝衬衣左边口袋,当时被告人许廷宝就把放在衬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颗零包毒品拿给王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廷宝让王某在那坡县那仲加油站下车。11时50分,公安民警将在公交车终点站等候公交车的王某抓获,并从王某裤袋内查获一颗零包毒品可疑物。12时30分,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许廷宝抓获,同时还抓获吸毒人员农某与翟某。经称重,从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廷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廷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廷宝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开摩托车来到那坡县师范桥的易居宾馆门口接王某,被告人许廷宝开摩托车搭着王某来到那坡县广场时,王某把200元现金塞进被告人许廷宝衬衣左边口袋,被告人许廷宝就把放在自己衬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颗零包毒品拿给王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廷宝让王某在那坡县那仲加油站下车。11时50分,公安民警在公交车终点站将王某抓获,并从王某裤袋内查获一颗零包毒品可疑物。12时30分,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许廷宝抓获,同时还抓获吸毒人员农某与翟某。经称重,从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翟某、农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许廷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廷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廷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廷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廷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廷宝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和毒品海洛因0.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岑丽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慧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