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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53号

原告曾庆祥与被告项鸿亮、被告沈阳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庆祥,项鸿亮,沈阳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曾庆祥,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北新区北长餐厅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马钢乡曾子沟村285.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62********。委托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鸿亮,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组自治县大城子真民族街67-23.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82********。被告沈阳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祥与被告项鸿亮、被告沈阳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祥委托代理人纪永成、金峰,被告项鸿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4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25300元、交通费2334元、残疾器械费240元,因护理需要租床费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鸿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鉴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另一名伤者受伤,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考虑保险公司的赔偿额被告沈阳华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9时40分,原告曾庆祥驾驶辽A707**两轮摩托车直行与被告项鸿亮驾驶辽A36F**号轻型客车右转行驶至S107线马刚砖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庆祥及其妻子史桂娟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项鸿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庆祥无责任,原告曾庆祥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右胫骨骨折,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月9日共住院88天,全程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史桂娟护理,原告此期间因下肢静脉血栓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2499.14元,其中被告项鸿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器具费240元,出院用车交通费480元,往返上述二个医院用车交通费640元,原告出院后沈阳市骨科医院为其出具诊断为全休1个月,每2周复查查,原告经门诊诊断休息135天。另查明,原告曾庆祥及其妻子史桂娟均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北长餐厅员工。辽A36F**轻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同时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项鸿亮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项鸿亮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36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总额,按正式票据计算为82499.14元,原告主张82492.74元,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万元,剩余7249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天数88天计算,原告的主张4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发生护理费属实,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8天按每天1人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原告妻子史桂娟均为餐厅员工,按餐饮业日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1654.59元(71.90元×88天=6327.2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7040元过高,应支持632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属实,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餐饮工作,原告误工工资应按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253天(原告住院88天,休息165天),计18189.66元(26242元/365*253)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34元,上述原告出院及往返二个医院交通费按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器械费240元,应原告腿部骨折确实需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护理租床费的主张,因其已经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祥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祥伙食补助费4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祥护理费6327.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祥误工费18189.6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祥交通费142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祥器械费24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祥医疗费67492.74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给付被告项洪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项鸿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庆祥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10000元;2、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6327.2元;4、误工费18189.66元;5、交通费1000元;6、器械费240元;上述款项合计40156.86元。(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明细医疗费67492.7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