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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24号

魏德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魏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德明,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夏津县人。199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7月刑满释放;200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4月24日减刑满释放。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德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德明驾驶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携带断线钳,窜至夏津县城家属院内,采取剪锁的方式,撬盗储藏间十间,盗窃电动车六辆,其他物品一宗,涉案价值6700余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德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德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魏德明驾驶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携带断线钳,窜至夏津县城家属院,采取剪锁的方式,撬盗储藏室十间,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电动车六辆、羽绒服2件(在电动车上做挡风)、化妆品1瓶、大蒜1挂,涉案价值6715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魏德明在出租屋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两辆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其余电动车被被告人魏德明以废铁卖掉,赃款400元被其挥霍。作案工具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移送至检察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德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9日凌晨,其驾驶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在夏津县城家属院,剪坏十间储藏室门锁,共盗窃电动车六辆、羽绒服2件、化妆品1瓶、大蒜1挂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莫某某、王某乙、寇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早上,发现其储藏室的门被撬开,其电动车等物品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的价值。3、被害人李某乙、田某、张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早上,发现其储藏室的外门被撬开,但没有丢失东西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格为1615元;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顺马牌电动车价格为168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德明的出生日期及住址,被告人魏德明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车被依法提取、扣押、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被扣押、移送至检察机关的事实。8、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特征。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德明在出租屋内被抓获的事实。10、夏津县人民法院(1999)第26号、(2003)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德明因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一年的事实。10、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刑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书、聊城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德明于服刑期间减刑2次,于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所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德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犯罪工具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宋本远

审 判 员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以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