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53号
原告:李海
委托代理人:蔡丽丽。
被告:赵丽娜原告李海为与被告赵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和被告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海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断断续续支付9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且一直回避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丽娜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归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4分,其从2012年2月起一直付到2013年1月,共支付利息十几个月。原告李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丽娜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赵丽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赵丽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赵丽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赵丽娜向原告李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赵丽娜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李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丽娜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丽娜向原告李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丽娜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李海可随时要求被告赵丽娜返还借款,现被告赵丽娜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李海要求被告赵丽娜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丽娜返还原告李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刘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