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终裁字第270号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刘宝全、李来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宝全,李来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终裁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全,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均,男,194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1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所诉案件已在(2012)古民初字第587号案件中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裁定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以本次提起诉讼是上诉人就遗漏的损失而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对此案进行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就其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于2012年3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作为被告的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6月8日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现上诉人就上述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毅

审判员  韩庆江

审判员  沈荣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