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唐园镇唐园村***号。负责人张毅,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樊景华,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景福,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跃俊,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景荣,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被告樊景华、樊景福、张跃俊、樊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负责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景华经公告传唤、被告樊景福、张跃俊、樊景荣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被告樊景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樊景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跃俊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樊景荣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樊景华在原告处借款13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息为11.5‰,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樊景福、张跃俊、樊景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对樊景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樊景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并且经原告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后樊景华外出下落不明,另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樊景华T921013镗床一台,T920713镗床一台,C620车床三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当庭举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樊景华由被告樊景福、张跃俊、樊景荣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经营状况恶化,且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回本息。且在审理期间已到还款期限,被告樊景福、张跃俊、樊景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樊景华、樊景福、张跃俊、樊景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景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5‰计算)。
二、被告樊景福、张跃俊、樊景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诉讼保全费1230元,由被告樊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张延磊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