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杭州新华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汉民。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杭州奥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生。
原告杭州新华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泰公司)诉被告杭州奥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汉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华泰公司诉称: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涂装设备定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喷粉及燃煤固化流水线,合同总价款250000元。2012年3月27日,因定作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22900元、冷冻干燥机及附件一套6200元,以上共计2791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完成,被告确认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2691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尚欠原告269100元,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69100元。原告新华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涂装设备定作加工合同》、杭州新华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涂装设备定作加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2、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购买一批的事实;3、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军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691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奥斯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3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涂装设备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喷粉及燃煤固化流水线一条,合同总价款为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付50000元,定作物及安装人员进场付50000元,调试验收合格付50000元,使用一个月付5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定作方在收到承揽方安装调试通知十天内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视为合格等内容。徐伟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定作方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按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3月2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配件一批。2012年7月5日,案涉生产线安装并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徐伟军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691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付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付5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付50000元,其余到2013年6月30日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9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奥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华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69100元。如杭州奥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杭州奥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新华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奥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