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04号
原告:张寅琴。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刚峰。
原告张寅琴诉被告石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刚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寅琴起诉称:2010年2月至8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5.88%。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同年9月17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该借款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44000元,并由被告就该利息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年利率25.88%)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石刚峰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利息每三个月计算支付一次。2012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该借款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44000元(年利率25.88%),并由被告就该利息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仅于同年9月17日支付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刚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寅琴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石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