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附14号红旗超市门口,趁被害人袁某不备,将其左手上的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