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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肖培岳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培岳,张勇辉,陈琼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肖培岳。委托代理人肖雄,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系被告张勇辉的妻子。

原告肖培岳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培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张勇辉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多次向原告求助,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13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4月15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10月6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14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3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不予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因经营酒店资金紧张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十三笔借款共计153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并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尚欠原告肖培岳借款15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借款后并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琼莲作为张勇辉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张勇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并不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肖培岳。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侯宪钢

人民陪审员  严张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