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赵某甲(赵曾用),女,汉族,1942年3月19日出生。原告赵某,女,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被告刘某丙,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刘某丁,男,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被告刘某戊,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被告刘某己,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己。
原告赵某甲、赵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诉称,上列各被告属刘鉴臣的子女,与原告赵某甲为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丈夫刘鉴臣于1985年6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属再婚,婚前都有子女。两人再婚后,赵某甲把当时才14岁的婚前女儿赵某带过去与刘鉴臣共同居住生活,刘鉴臣与赵某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赵某甲与丈夫同为一职高工作的职工,因多年工龄和努力工作,才分得单位一处79平米的福利房,刘鉴臣于2013年2月4日去世后,其与前妻所生子女不让赵某甲在该房居住,同时将刘鉴臣的工资卡及与赵某甲的夫妻共同存款存折全部拿走,原告赵某甲无法领取已故丈夫刘鉴臣的抚恤金及二人银行共同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刘鉴臣的抚恤金34030元进行继承分割,对刘鉴臣的遗产(婚后取得的福利房和存款)进行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辩称,1、在证明赵某甲与我父亲有合法的婚约,我们尊重法律的公平解决抚恤金分割。2、关于房产问题是刘某己于1995年元月全额出资以父亲刘鉴臣名字集资购买的,无可争议。购房后我96年在那里举办的婚礼,到2002年搬到红太阳小区居住。2003年因老父亲身体不好,为了方便照顾年迈的老父亲,我把该房给老父亲居住,至于赵某甲何时搬进去居住的我们不清楚,她与我父亲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直到2007年,有一次我回去看望父亲,他们俩一起递给我一份协议,(当时赵某甲还亲口对我说“刘伟,如果你父亲走在我前面,你给我两个月的时间我搬走。”此协议为赵某甲亲笔所写。)直至2012年11月20日,父亲被医院确定为癌症晚期。在住院期间,我们姐弟五人不分昼夜照顾父亲,期间赵某甲从没照顾过父亲一分钟。赵某甲现在声称是我父亲的合法妻子,但从未尽过一个妻子的责任。父亲住院期间,需要大量的人血白蛋白,每周3—5支,每支485元—680元不等、这些加上抗肿瘤药物都需要自费。所以十几万的费用都由我们姐弟5人分付,赵某甲从不过问。2013年元月29日下午,赵某甲去医院了解父亲的病情,医生告诉她刘鉴臣病情很严重。当她得知我父亲病重不能回家过年时在病房大声吵叫要去郑州过年。父亲从此不再进食水,尽管我们做了很多工作,但都未能促效。直至2月3日早出现病危,我大姐刘某乙电话通知赵某甲。下午赵某甲由郑州赶到医院,在病房呆了一会,以回家吃饭为由离开,再未去过病房。在2月4日凌晨1点,我们遵照老父亲的愿望将他送回家落气,敲门声响到很远都能听见,赵某甲始终没有开门。无奈可怜我父亲大冬天在操场上落气。当时闻讯赶来的朋友还有一职高的邻居都来帮忙。从邻居家接上电源,搭起灵棚。直到早上8点多,赵某甲才开门。同病床的病友家属包括邻居都说我父亲是赵某甲气死的,在我父亲去世半个月,我们回上香,赵某甲不让我们姐弟进门。以上材料绝对真实,如有半点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18日,原告赵某甲与刘鉴臣(又名刘建臣)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无共同子女,赵某系原告赵某甲之女,五被告系刘鉴臣子女。2013年2月4日,刘鉴臣因病去世,原告因要求位于信阳市第一职业高中家属院内一套房屋归其所有,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对刘鉴臣的抚恤金34030元进行继承分割,对刘鉴臣的遗产(婚后取得的福利房和存款)进行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鉴臣(刘建臣)生前系信阳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退休教师,1995年1月11日和12月8日,被告刘某己以其父刘鉴臣的名义向学校集资房款18000元,2007年元月,刘鉴臣(刘建臣)生前与原告赵某甲对市职高家属楼住房约定:市职高家属楼住房是刘某己依刘鉴臣的名字出钱集资的,产权永属刘某己。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刘鉴臣生前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是无银行存款信息。刘鉴臣抚恤金为34030元。
本院认为,刘鉴臣去世后,其亲属对刘鉴臣遗产均享有合法继承权,原告要求对其存款、抚恤金和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因原告未提供刘鉴臣有银行存款的证据,本院也未能查询到刘鉴臣有存款的信息,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不属遗产,但对其分配,应当按照照顾其配偶及亲属的原则,原告适当多分,原告赵某已婚且已独立生活,抚恤金不宜分得。因双方争议房屋系刘鉴臣生前学校集资房,且实际出资人为刘某己,原告赵某甲在刘鉴臣生前曾共同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刘某己,因此该房屋不属遗产,不宜作为遗产分割,其房屋产权应归被告刘某己,被告刘某己补偿原告赵某甲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应分得抚恤金200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应分得抚恤金14030元。
二、信阳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家属楼(现浉河区中学院内)东单元三层西边二卧一厅套房归被告刘某己所有,被告刘某己就该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甲房屋补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325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