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东民初字第72号原告韩某某,女,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现女儿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但是最近几年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被告从不与我联系,也不沟通,我一人承担家庭的重任,我认为被告与我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她花钱我从来没有管过她;我没有离家出走,我出去是打工挣钱了,不是离家出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和一儿子,女儿现已成年,儿子是2005年农历8月26日出生的,取名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和一儿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矛盾冲突不大,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杰
审判员 常红波人民陪
审判员高章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