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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529号

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委托代理人刘秀娟。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

原告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豪梦缘酒店宾馆期间,一直都从原告配电房接电源,接用自来水管,且每月25日原告先抄水、电表显示的使用度数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使用的电费84008.43元、水费6474.6元,共计人民币90483.03元的水电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用共计人民币90483.03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水电费的事实;证据2、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开办的龙元酒店(豪梦缘酒店宾馆)一直以来从原告配电房接电源供电及从原告自来水总表水管接用自来水,且每月25日在原告公司人员查抄水、电表显示的使用度数后,该公司向原告支付水、电费,但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电费84008.43元、水费6474.6元,共计水电费90483.03元由于经营不景气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1月29日,原告开具同额发票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地反映了其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90483.0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龙元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绿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费计904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