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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王忠君与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忠君,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王忠君,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4088125-7。法定代表人刘国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铎,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许加忠,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王忠君与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燕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翠玲(主审)、

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东煤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铎、许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君诉称,1995年5月22日原告与沈阳矿务局林盛煤矿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书》,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6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在作业中左大腿受伤。后沈阳矿务局林盛煤矿破产转制。2012年3月15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八级伤残补助金45140元、医疗补助金371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56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729元、伙食补助费10050元;先行支付医疗费押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因工致残抚恤费;支付工伤至今工资及生活补助费;为原告补缴工伤、医疗、养老保险。

被告东煤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矿务局林盛煤矿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1995年5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1996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八级伤残。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为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该单位为被告东煤建设公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煤建设公司作为工伤认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因工伤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受伤时工作地点为三矿,工资为每月400多元,在林盛煤矿工作时每月为700元至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数额,结合原告受伤前工资数额平均每月按45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11个月,伤残补助金为4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发生工伤至今的工资,原告自述其受伤后因自身伤残未再到单位工作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00年5月16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00年5月16日止。从原告主张1996年11月至2000年5月工资每月按450元计算43个月,为1935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月450元计算16个月,为7200元;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实际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1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813元,计算11个月,为4194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押金1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工致残抚恤费、今后生活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沈阳矿务局矿劳发(1995)424号文件之规定被告单位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开始时间为1995年,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95年5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养老保险。关于医疗保险沈阳市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时间为2001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为用人单位统一缴纳,不属于个人账户,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忠君工资19350元;

二、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忠君伤残补助金为4950元;

三、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忠君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

四、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忠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43;上述款项共计7344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忠君缴纳1995年5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养老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显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