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鱼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刚。被执行人韦许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鱼民初(一)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韦许海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许海立即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合计人民币328000元,逾期利息3985.20元,执行费4880元,共计人民币336865.20元,但被执行人韦许海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1栋22-1号房屋属被执行人韦许海所有(该房屋预抵押给工行龙城支行,抵押金额39.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拍卖执行人韦许海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1栋22-1号房屋。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师豫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