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45号

管华芬与杨达珍、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华芬,杨达珍,杨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45号

原告:管华芬。

被告:杨达珍。

被告:杨玉香。

原告管华芬诉被告杨达珍、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达珍、杨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华芬起诉称:被告杨达珍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月息二分,并由被告杨玉香提供担保。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共计利息280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杨达珍至今未还,被告杨玉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达珍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2.被告杨玉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杨达珍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杨玉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达珍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由被告杨玉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达珍、杨玉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杨达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由被告杨玉香提供担保,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现借期已届满,被告杨达珍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玉香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达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杨达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达珍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达珍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故应从借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12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主张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香系本案的保证人,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该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杨玉香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被告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玉香对借款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达珍归还原告管华芬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管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杨达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