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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64号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与钟根木、李金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4号

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军。

委托代理人:宋冬健、钱敏。

被告:钟根木。

被告:李金秀。

被告:钟根海。

被告:胡菊兰。

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诉被告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隆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钟根木及其妻子李金秀在富阳市振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交易总价195740元。钟根木首付57800元,余款13794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按揭期限三年,共三十六期。汇隆公司接受钟根木、李金秀的委托,为其代理汽车按揭服务并为钟根木的按揭贷款向工行城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此签订《汽车按揭代理协议》及编号为(hlgh)杭州汇隆汽按字(1109)第081号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同时,钟根海、胡菊兰向汇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钟根木、李金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1年10月11日起截止2012年8月29日,钟根木已经累计逾期达三期,逾期金额9512.44元,汇隆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为钟根木向工行城站支行垫付2748.32元,该垫付款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64.9元,钟根木、李金秀至今尚未归还。后汇隆公司应工行城站支行的通知又于2013年1月8日垫付30000元。汇隆公司认为,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钟根木、李金秀已经构成违约,而汇隆公司根据第十一条第3款的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钟根木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汇隆公司的债务,若钟根木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贷款而发生的损失和其他费用也由钟根木、李金秀承担,而钟根海、胡菊兰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汇隆公司与钟根木、李金秀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钟根木、李金秀支付汇隆公司为其垫付的汽车按揭款32748.32元(其中2748.32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64.9元,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30000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计息),钟根海、胡菊兰承担连带责任;2、履约保证金5000元归汇隆公司所有;3、本案律师费25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由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承担。在本案庭审中,汇隆公司撤回了关于解除《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未作答辩。原告汇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钟根木与李金秀、钟根海与胡菊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钟根木与李金秀、钟根海与胡菊兰的夫妻关系。2、钟根木与汇隆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代理协议》。证明汇隆公司受钟根木委托为其购买汽车进行按揭代理的事实。3、编号为(hlgh)杭州汇隆汽按字(1109)第081号《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汇隆公司与钟根木、李金秀就钟根木、李金秀购买的汽车签订按揭服务合同的事实。4、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1)杭证经字第71603号公证书(包括《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钟根木、李金秀向工行城站支行按揭汽车贷款,由汇隆公司代理按揭、担保并办理公证的事实。5、2011年9月30日钟根海、胡菊兰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证明钟根海、胡菊兰为钟根木、李金秀的132000元汽车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2012年9月3日汇隆公司向钟根木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证明汇隆公司向钟根木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7、汇隆公司为钟根木代垫款明细表、垫款申请、付款凭证。证明汇隆公司为钟根木垫付32748.32元的事实。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汇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未提交证据。被告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对,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钟根木及其妻子李金秀(乙方)为购买丰田汽车而委托汇隆公司(甲方)办理按揭贷款,并由汇隆公司为该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就此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编号为(hlgh)杭州汇隆汽按字(1109)第081号《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钟根木、李金秀向汇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同时,钟根木与汇隆公司签订《汽车按揭代理协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六条“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项下之银行按揭购车相关的合同、补充协议的履约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项下之按揭购车相关的合同、补充协议的义务后,该保证金冲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应付费用后返还乙方。合同期内,因乙方未能按银行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对此履约保证金放弃权利。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扣罚履约保证金,造成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补足,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第八条“按揭还款、垫付和逾期催缴费用”约定,“1、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3、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垫付达到两期的,乙方每次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履约保证金额50%的违约金,乙方在三日内未支付的,视为同意甲方直接扣罚履约保证金50%的款项。4、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的,乙方须承担甲方的损失和甲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5、本条所述的所有费用,乙方承诺在费用发生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乙方未及时支付的,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扣除的,甲方有权在合同终止清算时向乙方追偿”;第十一条“违约处理”约定,“1、……。2、现下列情况之一,则视为乙方违约:①乙方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累计四个付款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②……;⑤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有可能给甲方或贷款银行造成较大损失的。3、出现本条第2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甲方的债务。如因乙方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不论是否通过诉讼、申请公证执行等法律手段),甲方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按揭车辆以抵偿的措施。甲方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用等),由乙方承担,费用的金额按贷款余额的10%收取,但最低不低于一万元整。4、因乙方违约导致贷款银行通过法律途径处置车辆的,……”。《汽车按揭代理协议》约定,车辆总价为189800元,首付57800元,钟根木向工商银行申请分期付款的期限为三年,手续费(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按揭担保服务费)21500元。同日,钟根海、胡菊兰向汇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钟根木借款金额为132000元的汽车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钟根木在前述《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汇隆公司及贷款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之后,钟根木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77-201101744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137940元支付前述车辆的购车款,钟根木应向工行城站支行支付手续费15560元,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分三十六期归还和支付。同时,钟根木、李金秀与工行城站支行就按揭车辆的抵押问题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汇隆公司向工行城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钟根木在前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32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9日,汇隆公司为钟根木垫付2748.32元,后又于2013年1月8日垫付30000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汇隆公司为向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主张权利,委托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又查明,在汇隆公司为钟根木垫付前述款项时,钟根木未能付清第八期手续费,且就第九期至第十五期应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汇隆公司为钟根木向工行城站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8日因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为钟根木垫付的2748.32元、30000元,符合本案所涉《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汇隆公司在代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钟根木、李金秀追偿,并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钟根木、李金秀承担违约责任。汇隆公司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八条第1款主张利息应为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更正;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调整至按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22.4%计算,其中2748.32元垫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为102.6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0000元垫付款从2013年1月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汇隆公司超过该部分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隆公司撤回了关于解除《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隆公司要求钟根木、李金秀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钟根海、胡菊兰为钟根木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向汇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钟根木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钟根木、李金秀返还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汽车按揭款32748.3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02.6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此后就2748.32元垫付款按年22.4%另计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就30000元垫付款从2013年1月8日开始按年22.4%另计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共计3535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钟根海、胡菊兰对钟根木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负担708.5元,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钟根木、李金秀、钟根海、胡菊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英    英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王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