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区××路××市场××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09。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那××村××号,身份证号码:×××3816,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村寨背,身份证号码:×××4420,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花园××栋××(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01-9。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电影《花××0》由北京××影业有限公司、香港××电影制作有限公司、深圳××制片厂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为联合摄制单位。香港××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版权授权声明》,声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影剧院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电视播映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信息网络传播权(只限国语对白及简体中文字幕)独家永久由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自2009年7月23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和维权权利交由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并有权转授予第三方行使。深圳××制片厂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自2010年1月4日起,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境内的院线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永久由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并声明由该公司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权处理本影片在授权地区发行本影片之相关事宜,并有权将上述所有独家权利(含维权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以内全部或部分转授予第三方行使。2010年2月10日,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该公司保留在网站www.m××.c0m的有偿或无偿的提供影片在线直播、点播和下载的权利,但网站的所有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接、合作方式)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影片。将涉案电影在中国境内(不合港、澳、台及海外)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维权权利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2010年7月12日,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星耀公司在广东省××区域内享有电影《花××0》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星耀公司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和非诉讼法律行为。星耀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授权期限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在上述授权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该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2010年12月21日,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向北京市××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1月13日,公证人员与张某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区××区××路××市场××栋××楼的“叮噹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随后,公证人员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并监督张原辉进行操作,点击播放《新三国演义》、《越光宝盒》、《花××0》。上述过程已经公证保全,骄××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开封(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67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花××0》画面截屏与星耀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影《花××0》对应的内容一致。此外,涉案网吧电脑播放涉案电影时的网址指向“www.z××.c0m”,而互联网上“www.z××.c0m”网站内容与公证光盘显示的网页内容明显不一致。另,星耀公司因本案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影视作品《花××0》权利人的授权,星耀公司依法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叮噹公司未经星耀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该行为已构成了对星耀公司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叮噹公司辩称涉案电影并非在其网吧局域网上播放,而是顾客通过图标链接在互联网“www.z××.c0m”网站上搜索播放,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此外,叮噹公司对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星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叮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叮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综合考虑影视作品《花××0》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叮噹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星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叮噹公司应赔偿星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叮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星耀公司对电影《花××0》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叮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耀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星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叮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叮噹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叮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网吧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网吧电脑上播放的涉案作品系直接来自互联网网址www.z××.c0m,网吧电脑仅提供“高清电影”快捷方式作为前述网址的链接。
二、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也过高。
被上诉人星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星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叮噹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4、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当庭播放了公证书所附取证视频截图,第一、二、三张截图显示了被取证电脑桌面的情况:桌面左下角有一个“高清电影”快捷方式;桌面右上角显示“闯天下网吧联盟”字样。第四张截图系双击“高清电影”图标显示的第一个页面,页面地址栏显示www.z××.c0m/default.asp,页面左上角显示“网吧宽频影院”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被上诉人提交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结合其上诉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被诉侵权作品系直接来源于互联网www.z××.c0m,并非网吧自行提供。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点击桌面快捷方式“高清电影”,被诉侵权作品显示的地址为www.z××.c0m/default.asp,结合该页面左上角显示“网吧宽频影院”字样,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作品系来自上诉人的局域网“高清电影”。上诉人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局域网“高清电影”上传电影《花××0》,从而使网吧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影,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该电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判赔金额是否合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影视作品《花××0》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上诉人网吧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叮噹电脑信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
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
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