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58号
原告:吕军宽,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原告吕军宽诉被告卫某某、王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军宽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卫某某租用原告的车辆使用,至结账时被告卫某某共欠原告租车费7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卫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吕军宽车费7000元整(柒仟元整),2012年10月19号,卫某某”。该欠款系被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车费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卫某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卫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吕军宽车费7000元正(柒仟元正),2012.10.19号,卫某某”该欠条有被告卫某某的签名。
原告主张2012年9至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卫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卫某某租赁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HV5**号面包车拉被告卫某某的工人到蓬莱等地干活。另查:二被告于1995年8月份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0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由女方抚养,儿子上大学男方每年付壹万元;2、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卫某某欠其租车费7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卫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某某欠原告租车费7000元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卫某某欠原告租车费7000元属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租车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卫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军宽租车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勇
审 判 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