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宋艳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锋、郑惠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网络QQ聊天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因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沟通存在问题。生育后被告经常不归宿,回家后也不与原告同房,不尽夫妻义务,很少做家务,不讲究个人卫生,整天在家吃和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已经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分开的时候被告一直在接受治疗,今年1月份被告稍有好转就去原告家中看望原告及女儿。原告有法定义务为被告治病,被告发病期间原告没有送被告治疗,没有承担过医疗费。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支付经济帮助费7-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网络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9年11月底离家出走,此后很少回原告处居住。婚生女曾某乙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精神疾病到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同年2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30日,被告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出院后居住在其母亲郑某家中,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生病期间,一直由其母亲郑某照顾生活并支付医疗费用。2012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生女曾某乙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再查明,被告之母郑某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汉民特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告之母郑某为其监护人。还查明,原、被告现有财产: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组合衣柜一套、电脑桌一个,海信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系原、被告婚后由被告母亲出资购买赠与双方。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上述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入院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鄂人医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2011)汉民特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一个月左右就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沟通不够,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在患病期间原告又未尽丈夫之责,导致夫妻间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和隔阂。自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亦未痊愈,原告现系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曾某乙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因病难以对其尽抚养义务,因此,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曾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双方现有的财产: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组合衣柜一套、电脑桌一个,海信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原告同意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照准。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在经济上应对其予以适当帮助,原告亦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鉴于原告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现状,本院依法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现有的财产: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组合衣柜一套、电脑桌一个,海信32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原告曾某甲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支付经济帮助费3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246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