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2年5月26日,我与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委购买了一套移民房,并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2012年7月份,我发现被告张某甲已经入住该房中,我便去质问被告,被告却以该房不是我的房屋为由拒绝腾房。后我去村委要求腾房,村委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不搬出。后通过相关部门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被告腾出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2、被告恢复原告被破坏的院墙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由甲方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段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现抢住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由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及该房屋的四至。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东坑镇小桥畔村委的并不属于原告,因村委在建移民房时征用我的树木、土地未给我赔偿到位,故我就住进该移民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甲方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段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经法庭与东坑镇小桥畔村民委会支书崔晓春核实,该证据真实、客观,故法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法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26日,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委公开拍卖位于该村二组东靠纪某某、南靠乔某某、西靠大路、北靠段某某老家移民房一套,后原告段某某以20000元购买了该移民房,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均履行了约定义务。2012年6月份被告因居住困难,以东坑镇小桥畔村委欠其征用树木、土地补偿款为由居住该移民房。后原告段某某、小桥畔村委工作人员多次劝被告搬出现所住移民房,被告均以村委欠其征用树木、土地补偿款为由拒不搬出,双方酿成纠纷,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作为本案涉诉移民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有效的使用权限范围内依法享有对该移民房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张某甲以本村委欠其补偿款为由对该房屋的侵占,其辩解理由应当通过相关部门另行予以解决,在本案中被告张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移民房实施妨害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现居住的移民房之诉,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的赔偿损失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靖边县东坑镇小桥畔村二组的移民房(东靠纪某某、南靠乔某某、西靠大路、北靠段某某老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克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