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金晓微。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法定代表人金笃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晓微与被告温州星都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晓微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扣、鞋花及鞋眼等五金配件,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做好后送到被告公司,双方一般一月结算一次。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五份领款凭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笃柱均在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70257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1025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怠于偿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02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3日、6月15日、6月30日、8月16日的领款凭证复印件4份,时间为2012年8月5日、8月12日、8月30日的销售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四、销售清单11份,补充证明证据三中2012年4月23日、6月15日、6月30日、8月16日四份领款凭证复印件中的销售金额的真实性。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无误,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3日、6月15日、6月30日、8月16日的领款凭证虽均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四中的销售清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金晓微系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鹿城区西山佳程鞋扣店的负责人。2012年3月起,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金晓微购买鞋扣等配件。2012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6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2012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2012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0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另,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5日、8月12日、8月30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680元、5075元、1602元的配件,但尚未付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欠的货款110257元至今没有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金晓微和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有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履行偿付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关��被告已经偿还了60000元货款的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晓微货款1102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5元,依法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温州星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浩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柯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