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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17号

吕某军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吕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军,男,1982年10月0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1时35分,被告人吕某军驾驶一小型客车,行驶至太康县许楼化工厂海顺奶粉门市部对面时,与横过道路的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吕某军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愿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1时30分,被告人吕某军驾驶豫NHK9**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许楼化工厂海顺奶粉门市部对面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可对被告人吕某军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艳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