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66号
原告:吕洪全。
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胡静。
被告:柳建堂。
原告吕洪全诉被告柳建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全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洪全起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模具材料款16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洪全模具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欠款人:柳建堂。”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材料欠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柳建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材料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为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建堂支付原告吕洪全模具材料欠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柳建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干闻宇
代理
审判员 姚建林
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