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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382号

武汉丰德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章名亮、无锡市力军环形法兰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丰德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名亮,无锡市力军环形法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丰德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方素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长峰,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名亮,男。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力军环形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印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俊峰,男。上诉人武汉丰德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名亮、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力军环形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军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前商初字第01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明亮一审诉称,丰德胜公司结欠其货物运费89130元,请求判令丰德胜公司支付欠款89130元。丰德胜公司一审辩称,欠款金额应为3370元,请求驳回章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力军公司一审陈述,丰德胜公司委托力军公司代办运输的锻件总重量为367.453吨,运费由丰德胜公司与章名亮协商确定,与力军公司无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力军公司与丰德胜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0年至2011年,力军公司多次为丰德胜公司加工定作锻件,并代办该锻件的运输,运费由丰德胜公司负担。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3月22日,东乡县宇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向丰德胜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430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丰德胜公司已向宇康公司支付运费137130元。上述货物实际由章名亮负责运输。2013年8月22日。章名亮诉至本院要求丰德胜公司支付拖欠运输费89130元。2013年10月18日,宇康公司将其对丰德胜公司享有的运输费用债权转让给章名亮并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丰德胜公司结欠的运费,归章名亮所有,由章名亮向丰德胜公司主张。原审中,双方就丰德胜公司与宇康公司间发生的运费总额产生争议。章名亮主张双方发生的运费总额为22313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6日,力军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从2010年1月份起,丰德胜公司委托力军公司加工锻件,加工完成后由章名亮负责运输,运费由丰德胜公司承担。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13日,发生运费198700元,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5日,又发生运费24430元,合计223130元”。2、2011年2月13日,运输协议书1份,托运单位为力军公司、收货单位为“丰德胜公司、武汉市及全国各地”,内容为“欠锻件总运费2010年至2011年2月13号为止欠198700元,以前协议作废”。3、2010年7月30日的托运单-托运人为章名亮,内容为“法兰46件,7.2T,1800元”;2010年8月3日托运单-托运人为章名亮,内容为“法兰192件,30T,6900元”;2010年8月11日托运单-托运人为章名亮,内容为“法兰15箱,28T,6200元”。4、2010年9月28日的运输协议1份,托运人为力军公司,内容为“锻件242件,33T,14520元”;2011年4月3日运输协议1份,内容为“锻件1箱+4块,1.6T,750元”;2011年5月6日运输协议1份,内容为“锻件6件,4.6T,1840元”;2011年5月25日运输协议1份,内容为“法兰4件,780元”,上述三份运输协议书的收货单位为武汉市汉南,收货人为杨平。5、2011年5月6日,宇康公司向丰德胜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82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丰德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力军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1年2月13日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0年7月30日、8月3日及8月11日的托运单不予认可,其时间在力军公司为其代办运输之前;对2010年9月28日运输协议不予认可,相应货物未收到;对2011年4月3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5日三份运输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支付相应运费;对2011年5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运费发生。第三人力军公司质证称,对力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9月28日的运输协议所涉时间与金额均由章名亮向其提供,具体金额力军公司并不清楚。对争议的事实部分,丰德胜公司主张运费总额为140500元,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3日-2011年3月22日丰德胜公司与宇康公司运输费用清单一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与付款凭证,证明该期间宇康物流公司开票金额虽为143065元,实际应付款金额为138800元。2、2011年9月27日,力军公司出具的丰德胜公司材料使用明细1份,证明丰德胜公司委托力军公司加工锻件总重量为367.453吨,按400元/吨计算运费,运费总额应为146981.2元左右。章名亮质证称,对运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上未包括全部的运输协议;对材料使用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运费不固定为400元/吨。第三人力军公司质证称,对材料使用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发生的锻件总重为367.453吨。该清单上注明的合同号下的货物由力军公司代办运输,运费由丰德胜公司负担。以上事实由增值税发票、运输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丰德胜公司委托力军公司为其代办运输,并由丰德胜公司向宇康公司支付运费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力军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丰德胜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宇康公司订立的运输协议,同样约束丰德胜公司。其中:1、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11日托运单托运人均为章名亮而非力军公司,也无丰德胜公司与力军公司的代办运输合同相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3月22日,宇康公司已向丰德胜公司开具的143065元增值税发票,与相应的运输协议上货物时间与重量相符,认可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运输量本院予以认定;3、2011年2月13日,力军公司与章名亮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系对运费欠款的结算,内容超出了代办运输的范围,也无相应的送货单相佐证,故对该运输协议约束丰德胜公司的效力不予认定。4、2010年9月28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5日4份运输协议,其中后3份运输协议上的运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010年9月28日运输协议书上托运单位与收货单位与2011年4月3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5月25日3份运输协议上的相一致,时间也在力军公司为丰德胜公司代办运输期间,丰德胜公司也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对该运输协议书予以认定。5、2011年5月6日宇康公司开具给丰德胜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缺少相应的运输协议相佐证,丰德胜公司否认收到该增值税发票,故对该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运输量约束丰德胜公司不予认定。6、对于丰德胜公司主张按其与力军公司间委托加工的锻件总重量367.453吨,按400元/吨计算运费,运费总额应为146981.2元的抗辩意见,因其中涉及部分锻件因退货等的返还运输,运输单价也非固定为400元/吨,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宇康公司与丰德胜公司间发生的有证据证明的运输费总额应为143065+750+1840+780+14520=160955元,扣除丰德胜公司已支付运费137130元,尚结欠运费为23825元。宇康公司已将其对丰德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章名亮。综上,章名亮要求丰德胜公司支付欠款89130元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该院作出判决:

一、丰德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章名亮欠款23825元。

二、驳回章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章名亮负担1530元,由丰德胜公司负担500元。原审判决后,丰德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以143065元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运输量作为收货量错误,应以丰德胜公司核定的重量即收货单为准,实际收货计138800元,均已结清。

二、2010年9月28日运输协议由力军公司和章名亮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应由力军公司确认,但协议的履行应以丰德胜公司签收单为准,原审认定该协议约定的14520元运费无事实依据,未有相应的收货单证实。

三、丰德胜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商业信誉,认可所有收到货物的事实,但货物总重量367.453吨是丰德胜公司提供给力军公司原材料钢坯的重量,章名亮运输的锻压加工后的成品,耗材率为10%左右,即章名亮实际运输的成品重量应为330吨,原审认定运费总额160955元错误,应为3370元(750+1840+78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丰德胜公司向章名亮支付欠款3370元。章名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宇康公司向丰德胜公司开具的143065元增值税发票,与相应的运输协议所载货物时间和重量相符,并与丰德胜公司提供的运费清单相吻合,该金额应作为认定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章名亮运费的依据。

二、丰德胜公司有关仅需向章名亮支付欠款3370元的诉称不能成立,首先,增值税发票金额143065元,丰德胜公司付款137130元,欠款5935元,其次,除已开票外,还遗漏2010年9月28日、2011年4月3日、5月6日和5月25日的运费计款17890元,上述两笔合计238250元。

三、以吨位计算运输量错误,更不应按丰德胜公司诉称的加工材料总量的10%折算,因运输中存在退货等返还运输的情形,不能反映运输真实情况。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力军公司陈述,力军公司代办运输锻件所涉原料重量367.453吨无异议,运费应由丰德胜公司与章名亮结算。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力军公司认可2010年9月28日运输协议由其与章名亮签订,且该协议项下的货物包括在总重量367.453吨内。

本院认为:力军公司为丰德胜公司加工完锻件后代办运输,并与宇康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由丰德胜公司向宇康公司支付运费,同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该运输协议直接约束丰德胜公司和宇康公司,鉴于宇康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章名亮,该协议的效力及于章名亮。从本案锻件运输情况看,一、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3月22日,宇康公司向丰德胜公司运送锻件,开具了143065元增值税发票,丰德胜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且该金额与运输协议所载货物发生的运费及相应时间、重量基本相符,也与丰德胜公司原审提供的收货清单所载货物运送时间和重量吻合,应认定此期间发生运费为143065元,丰德胜公司向宇康公司已付运费137130元,尚欠5935元,对此,丰德胜公司诉称宇康公司的实际运费为138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0年9月28日、2011年4月3日、5月6日和5月25日4份运输协议所涉运费,丰德胜公司认可后3份运输协议真实,运费3370元未予支付,2010年9月28日运输协议项下的货物未收到,不应支付相应运费,但丰德胜公司和力军公司确认双方加工锻件原料总重量为367.453吨,2010年9月28日协议项下的货物重量为33吨,丰德胜公司与力军公司结算时未予扣减33吨重量,且力军公司认为该协议运送的货物是其交付的完工锻件,是总重量367.453吨的一部分,由此该协议所载运费14520元,也应作为丰德胜公司结欠金额,4份运输协议丰德胜公司共欠运费17890元。

三、丰德胜公司以其委托加工锻件原料总重量367.453吨,扣除加工成品后的损耗10%,以400元/吨结算运费等诉称,也不尽合理,因其未考虑退货返还运输以及运费单价的变动等情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丰德胜公司应向章名亮支付运费23825元。丰德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丰德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云彪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