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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0154号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建湖县人,高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JR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近湖镇东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魅力东方KTV南侧40米处路段时,被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3.59毫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周长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