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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22号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骆驼西盛村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道路中摆放的石头等物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报警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