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光迁,绰号“阿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嘉薇,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光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光迁及其辩护人韦永记、韦嘉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莫光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高龙村民委“长木山”(地名)砍伐自己承包种植的尾叶桉树。经现场勘查及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测算,莫光迁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16.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光迁无视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民工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光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韦永记、韦嘉薇对公诉机关指控莫光迁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莫光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民工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高龙村民委“长木山”(地名)砍伐自己承包种植的尾叶桉树。同月16日,被告人莫光迁将其砍伐所得木材拉到木材加工厂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测算,莫光迁滥伐林木蓄积量共计:16.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王某某、兰某某的证言;迁江镇高龙村委横山塘村被砍伐尾叶桉现场调查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书证有抓获经过、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光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其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光迁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光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莫光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光迁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洪玉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