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薛某,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生气吵架。自2012年端午节吵架后,双方关系恶化且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为解除婚姻关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挺好,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虽是经人介绍结婚的,但自从结婚后感情很好,经营货运时他跑塘沽线,我跑唐山线,一直支持着他的工作。自2012年端午节后,因为原告抢车及车款打架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左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迁西—唐山、迁西—塘沽物流货运买卖,期间因生活琐事及货运经营等原因产生矛盾而生气吵架。自2012年端午节吵架后双方关系紧张,彼此缺乏沟通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但在婚后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内,能够相互关心照顾,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但应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尊重与信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红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