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成某,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某,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婚后自2010年被告就不务正业,经常在外喝酒、赌博,致使最近两年的时间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2003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徐某,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如能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