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宜民初字第85号原告常风平,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诉讼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爱荣,女,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风平诉被告程爱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王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程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风平诉称,2011年冬天,被告以和我儿子常红红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理由,要求离婚,后经他人从中说合,被告说我拿出40000元钱后,可以不离���。于是我就拿出养老钱4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拿到钱后,两人关系并未好转,两人于2012年2月在法院主持下离婚。2012年7月,被告又以和常红红复婚为条件,向我索要22000元,给钱后就复婚。我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庭,就又拿出22000元给了被告。此后不久,被告就和常红红再次离婚。
被告程爱荣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在法律上有前因后果,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40000元没有给我,而是给了原告儿子常红红。我接收的另外22000元,我已经兑现承诺,和原告儿子复婚了,因此我不存在违约。如果需要返还的话,应该追加原告儿子常红红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常红红和被告程爱荣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因为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冬天,二人再次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干部、亲友从中调解,被告提出要40000元钱。证人贾���某、常某某证明,被告提出和常红红离婚,经他二人调解,被告提出要40000元钱可以不离婚,原告为了儿子家庭完整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和常红红未离婚。2012年2月10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同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后来,经过宜沟镇前李朱村委会干部等从中调解,被告同意复婚,但要求给付22000元钱。原告迫于无奈,再次给付被告22000元,被告和常红红于2012年7月30日复婚。但被告和常红红并未和好,二人于2013年4月8日再次离婚。前李朱村委会证明,被告和常红红复婚时,经两个村干部说合,被告要几万元钱,若不给钱,被告不同意复婚,因常红红没钱,原告将养老钱给了被告62000元,现在被告拿到钱后,又与常红红离了婚。被告称这62000元中有40000元以常红红名义存在被告娘家程四平处,后由常红红取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称其余2200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同常红红复婚,而且此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所以不应退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李朱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严禁借婚姻索取财物。前李朱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贾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以与原告儿子常红红婚姻存续为要挟,两次向原告索取62000元的事实,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此款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辩解这62000元中有40000元以常红红名义存在程四平处,后由常红红取走,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辩称其虽以22000元为条件和常红红复婚,被告复婚即未违约。但人身关系不能适用合同调整,而且被告系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予返还。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应追加常红红为共同被告,但前李朱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贾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此62000元交付于被告,原告请求其履行返还义务,故其主张追加常红红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风平62000元(即人民币陆万贰千元整)。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程爱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