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旦前的一天以及2013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陶某在其租住的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白龙小区9号203室内,因李某胃痛,遂提议吸毒可以治疗胃痛,以此怂恿、教唆李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因本案被羁押的15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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