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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37号

王惠川与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东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3)东民初字第0937号承办单位民事第一审判庭核稿签发拟稿李梅打印校对份数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王惠川。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徐州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华。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川与被告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川委托代理人宋学民,被告刘丽华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川诉称,2006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共六人,作为股东共同经注册登记设立了连云港华亚玻璃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共计400万元,原告出资5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等,被告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公司一直由被告一人实际控制和经营,原告和其他股东未参与任何管理。至2008年9月间,考虑股东参与管理路途遥远及股东知情权无法解决等因素,原告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在公司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50万元,但被告因经营需要,转让费暂不支付,变更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借款时间为3年,自2008年9月19日起算,利息按月息1.5%计算。对原告作为股东期间的利润分红,根据已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分配方式计算,原告仍将应分得的利润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但不计息,偿还时间为2009年10月份前。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书面协议两份,分别为《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关于投资回报转借款协议》,对上述协商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本金为80万元,至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应为26.4万元,合计本息106,4万元,被告于约定还款日还款70.6万元,尚欠35.8万元一直未还。该欠款至实际偿还前被告依约仍应支付利息。另两案外人分别为孙爱民、徐州联合兴达物贸有限公司,同样作为连云港华亚玻璃有限公司股东,采用与原告相同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协议,现两案外人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各自转让债权分别为49.8万元、30.3万元。为节省诉讼资源,现一并提起诉讼。综上,双方基于原股东身份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结清,但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未履行完毕,为此,原告特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129.9万元(实际履行前的利息据实结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刘丽华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关于投资回报转借款协议》,暂且不论该协议的真实性,其中刘丽华的行为也应当是职务行为,该协议的内容是根据2007年5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起草的,决议的内容是“各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回报问题”,整个决议和《关于投资回报转借款协议》中自始至终也没提到由答辩人刘丽华承担投资回报的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9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等将股份转让给了答辩人,但根据原告出具的2010年11月22日的收条,原告等是和华亚公司全部结清了股金和利息,而不是和答辩人个人。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二、答辩人与原告等原股东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民间借贷方式清结”。事实上,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最后一笔,之前也有给付。)已经和答辩人结清了所有借款(股金)及利息,并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见证据一、证据二),写明收到股金50万元及利息105500元,并确认本息已经结清;同样,案外人孙爱民、徐州联合兴达物贸有限公司也分别出具相似书面收条(见证据三、四),均确认本息已经结清,相关单据作废。原告在收条中注明的“相关单据作废”当然包括但是不限于《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和《关于投资回报转借款协议》在内的所有单据。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和原告等结清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原告等在收条上已经自由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并确认本息已经结清,同时根据上述第一条意见,2007年5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四条提到:“股东在拿固定回报期间如有转股,股份退还本金再无其他利息支出”。上述原告转股的行为已经丧失了取得利息的权利,2%的固定回报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孙爱民和徐州联合兴达物贸有限公司之间债务均已结清,原告对答辩人不再享有债权。原告与孙爱民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在转嫁损失。实际上,在原告等投资后的2006、2007、2008三年中,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三年连续亏损(见证据五),根本不存在投资回报的问题,原告为了转嫁损失,将股金变成了借款。答辩人在金融危机的困境中仍坚持将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还清,原告等从中受益匪浅,答辩人于情、于理、于法均对得起原告等股东;

四、原告声称自己没有参加管理与事实不符。从公司设立到原告等退股,重大投资活动均通过股东会议研究(见证据八),原告等在发现亏损情况下才转嫁损失的。

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辖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鼓楼区人民法院是2013年4月1日受理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等原股东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孙爱民和徐州联合兴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26日各自向该华亚玻璃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2、2007年5月11日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约定从2007年1起3年内其他股东都不参与经营,都由被告来经营,被告保证每位股东每月的回报金额为投资额的2%。3、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在华亚公司的股权50万元以同等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款作为借款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三年,同时约定月利息按照1.5%,起算时间为协议签订的日期,签订协议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4、2008年9月19日于股权转让的同时,签订了关于投资回报转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资回报的计算方式按照2007年5月17日股东会议为准,也就是上述第二份证据,即月承包金2%。同时约定该回报转为借款借给被告个人使用,但不支付利息,但从约定的偿还日以后应该支付利息,该协议约定,被告应用于2009年10月以前偿还上述全部回报。5.收据。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16日缴纳了注册资金,根据股东会议的决定,应从2006年3月16日按月2%支付固定回报或者是承包金。6、和原告签署同样内容的孙爱民、徐州兴达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与上述内容一样的相关证据。证明内容同上。徐州兴达的月2%的回报被告已经给付了12万元,尚欠18万元。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亚华公司的原股东孙爱民与徐州兴华与2012年10月10日书面同意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8、说明,投资回报的计算时间从2006年3月16日计算到投资回报转借款到2008年9月19日,共计30个月零三天,按每月2%月息计算,每个股东30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约定的偿还日后按每月2%支付利息。原告和孙爱民的固定回报(或承包费)为30万元未支付,徐州兴达的月2%的回报被告已经给付了12万元尚欠18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决议讨论的是公司的回报,并非被告个人,投资回报是按照利息计算。第四条特别规定,原告等股东在拿投资回报的如果有转股,股份退还本金再无其他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等已经在此期间已经将股份转让,因此无权得到利息,更不存在投资回报问题,本案不存在承包问题,因为股权转让后正如原告所说已经进行了变更协议。证据3已经由华亚公司履行完毕。证据4是根据证据2制定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原告最初起诉时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名,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签名是后加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这一组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证据7被告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上述原告对于被告公司不存在债权。证据8计算方法与本案无关,股权已经转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王惠川的收条,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已经和华亚玻璃有限公司结清了所有借款,包括股金50万元及利息105500元,并确认本息已经结清;证据2,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凭证共15页,原告的投资本息均已结清;证据3,案外人孙爱民股东出资证明书及应付款明细账,证明案外人孙爱民已经和华亚玻璃有限公司结清了所有借款及利息;证据4,徐州联合兴达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应付款明细账,证明徐州联合兴达物贸有限公司收到华亚玻璃有限公司股金50万元及利息10.3万元,并确认本息已经结清;证据5,2006、2007、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原告等股东投资入股的2006、2007、2008年,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连年亏损,根本不存在投资回报的问题;证据6,2007年5月1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应当由公司承担给付投资回报的责任,而不是被告个人;决议第四条规定,公司如果在投资回报期间若有转股,股份退还本金再无其他利息支出;而原告等在2008年9月19日转股,根据上述约定,已经丧失了取得利息的权利,既无取得利息的权利,就不存在月利息2%的固定回报。证据7,华亚玻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直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8,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7份,证明原告等股东一直参与对公司的管理,重大问题均由股东会研究通过,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等没参与管理的说法明显不客观。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针对2008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转借款协议的履行,而不是对同日的另一个协议的履行,该收据明确载明了股权转让费5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是协议所涉及的月息1.5%计算到当天。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即股东回报无关。证据2、3、4质证观点同上。证据5由于在此期间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被告一人负责,原告和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管理,相关资料原告不知道,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享有高额利润。证据6我们强调举证的证据观点,该协议是承包协议,反映的是承包关系。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已经实际承包了公司。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反映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参与了经营管理活动,签订了股东会决议后,被告作为承包人实际控制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共六人,作为股东共同经注册登记设立了连云港华亚玻璃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共计400万元,原告出资5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等,被告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1日下午,被告刘丽华作为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对各股东对公司投资的回报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如下决议:

一、2006年对各股东的投资回报按月息2%进行支付。

二、从2007年起3年内各股东不再参与经营,由刘丽华负责保证各股东的本金不受损失并对各股东采取股东回报,确保按月利息2%支付。

三、由于股东考虑到公司的资金周转问题,对股东的投资回报支付方式为每年的8-12月份支付上年的回报资金。

四、股东在拿固定回报期间若有转股,股份退还本金再无其他利息支出。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原告将在公司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50万元,但被告因经营需要,转让费暂不支付,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借款时间为3年,自2008年9月19日起算,利息按月息1.5%计算,支付方式按年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投资回报转借款协议》,对原告在连云港华亚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期间的股权50万元,按2007年5月11日股东会决议计算原告应得投资回报数额,原告仍将应分得的利润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但不计息,偿还时间为2009年10月份前。其后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连云港华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股息从2009年9月19日起至今股息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以上本息全部结清,相关单据作废。王惠川20**.11.22”。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孙爱民、徐州联合兴达物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转让人因将连云港华亚玻璃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丽华,刘丽华将上述转让费及分红以借款形式承诺分期偿还,并出具相关书面协议,现两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其中孙爱民转让借款本息计49.8万元,徐州联合兴达物贸有限公司转让借款本息计30.3万元,上述转让债权实际履行前的利息一并转让。由受让人王惠川直接向刘丽华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起诉前并没有通知被告刘丽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原告和被告原系连云港华亚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原告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将其应得的股份数额转为借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股份投资收益转为借款的协议,约定原告在作为股东期间获得的投资回报转为无息借款,由被告在2009年10月份以前支付。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同时,签订协议双方是本案原被告个人,被告刘丽华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2010年11月22日双方对股金50万元转为借款及利息已结清,但对投资回报转为借款的部分没有履行。被告称根据2007年5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股东在拿固定回报期间如有转股,股份退还本金再无其他利息支出”,原告不应取得固定回报,但在转股之前的投资回报被告仍应支付,上述双方签订的投资回报转借款协议也已对此进行确认。

三、案外人孙爱民、徐州联合兴达物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

四、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提交诉状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原告应得的股份投资回报计算为:从原告出资日2006年3月16日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2008年9月19日,共计30个月零3天,原告主张30个月,按月息2%计算,应为30万元。该款转为借款后,约定无利息,由被告在2009年10月份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万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1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6491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649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如果只提交上诉状,而未交上诉费,则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