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静,1986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郭土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静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静购买有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2年10月8日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费65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2年12月8日11时许,苏静的司机李亚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韩亚丽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9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亚丽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8日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武价车鉴字「2012」第10976号车辆鉴定明细表,韩亚丽的冀D×××××号轿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为17639元,鉴定费550元。后苏静与韩亚丽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苏静赔偿韩亚丽车辆损失款20000元。韩亚丽停车费为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静为其冀D×××××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关系。在保险期间,苏静的司机李亚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韩亚丽车辆损坏,苏静对韩亚丽进行了赔偿,苏静依法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苏静,因本次事故造成韩亚丽的损失为: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17639元,鉴定费55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8289元,其中鉴定费55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7739元,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予承担。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静保险金17739元;
二、驳回原告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43元,原告苏静承担57元。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总额122000元内对苏静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静未予书面答辩,询问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苏静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苏静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敏
代理
审判员 聂亚磊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