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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53号

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高某甲,农民。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婚后经常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超过一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分担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多为子女、家庭着想,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溢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