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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14号

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张升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张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永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明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守英,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升荣,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酒店)诉被告张升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豪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熊明智、胡守英,被告张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豪酒店诉称:被告张升荣于2013年3月17日,因不服公司的合理工作调动,导致公司许多订车服务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后被告上班期间带个人情绪,顶撞上司,严重违反原告《员工手册》第八条第二十七项的规定,鉴于此并考虑其职业特性(司机),原告于3月27日始给与被告为期7天的无薪停职处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其上班,但其心情仍无法平复情绪,导致到4月15日都未上班。4月16日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复职,但被告一致都未到我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鉴于以上原因,足以明确是被告自己不上班,拒绝履行劳动义务,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被告于4月10日到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申请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以及也不存在大朗仲裁庭裁决“视为公司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综上,我公司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3)197号裁决,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承担支付和赔偿被告张升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元。

被告张升荣辩称: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帝豪酒店处担任司机一职,平均月薪2,498.2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上司要求被告3月17日不休假继续加班,由于被告工作是司机,长时间开车令被告觉得辛苦,且被告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于是被告便婉拒了公司的加班要求。2013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确认3月16日不服从上司加班安排的罚款单,被告拒签。2013年3月24日和26日,被告被两次告知未安排其上班继续休假。2013年3月27日,被告刚上半天班,便被通知因其不服从领导管理停职停薪7天。2013年4月3日至4月10日,被告多次与原告人力资源部沟通请求安排上班均被拒。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1.原告已事实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张升荣入职帝豪酒店处,担任前厅部司机的职务,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含试用)合同》,最近一份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9日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入职时,被告制定《考勤管理制度》,其中第三条第4项第(2)小项提到每月累计旷工达3次或连续旷工3天的员工,将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亦制定《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26页第八条第18项提到“对客人、同事或上司言行粗暴无礼、工作态度恶劣”为中度违纪,第27页第九条第28项关于严重违纪的规定中规定“未经事先通知并获得许可而旷工3天及以上”。第29页第十条第1款第1项提到“对违规情况在调查期内;等待处分决定的停职期”可以实行一般为14天的无薪停职,第十一条第(3)项规定,对给予中度违纪员工的暂时停职、降级处分和对严重违纪员工的开除处分,由部门总监/经理提出书面报告,报人力资源中心审核后,经分管副总经理核准后呈报总经理审批后执行。帝豪酒店主张因张升荣于2013年3月17日不服从上司事先安排的合理工作调动,导致当日客人的订车服务受影响以及于2013年3月27日上班期间不服从直属上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与上级主管沟通工程中,态度恶劣,对自己所犯错误毫无认识,不思悔改为由,决定对张升荣进行7天无薪停职处理。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的有多名员工签名的《关于对张升荣进行无薪停职处罚的通知》为证。在本院询问该通知上员工签名的意义时,帝豪酒店认为是代表员工们曾经看过该份通知。原告亦提交一份《奖/罚通知单》,该通知单以上述理由,作出书面警告以及无薪停职的处理,该通知单中最后审批人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帝豪酒店对此解释为口头已向最后审批人汇报得到同意后作出处罚,最后审批人补签。张升荣则认为并没有收到上述书面通知。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张升荣被帝豪酒店作无薪停职7天的处罚。张升荣提交的录音显示,2013年4月3日,张升荣与帝豪酒店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时,张升荣要求第二天上班,该高级管理人员则认为张升荣尚未认识到错误,并表示什么时候反省好就什么时候上班。帝豪酒店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的《关于停止对张升荣进行无薪停职之通知》,称已将停职日期延长至2013年4月15日,并通知张升荣于2013年4月16日复职,否则若旷工3天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帝豪酒店又申请证人出庭以证实已通知张升荣上班。证人李某作证称于2013年4月15日以电话形式通知张升荣上班。证人陈某某作证称曾以微信形式将一份通知发送给张升荣,张升荣则认为未收到该份通知,亦否认收到其他员工上班的通知。庭审中,帝豪酒店坚持认为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张升荣在解释申诉书中陈述的“201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不愿加班不服从领导管理为由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表示,帝豪酒店当天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只是说不服从安排要求休假两天。其在答辩状中也仅提出2013年3月24日答辩人被告知未安排上班请继续休假两天。答辩状同时也提出,原告不给答辩人安排上班时间,不给考勤,不提供其他的劳动条件,也就是在事实上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帝豪酒店与张升荣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帝豪酒店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800元(2,300×3×2=13,800元,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24日)。3.帝豪酒店支付拖欠加班费26,172元(2,300/21.75天/8×2小时×30天×33月=26,172元,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24日)。4.帝豪酒店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94元(2,300/21.75天/8小时×3年×5天×3倍=594元,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3月24日)。5.帝豪酒店支付3月份工资2,300元,以上合计42,866元。2013年5月27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213元;2.2013年年休假工资113.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元。共计7,226.6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以及确认书、考勤表、《关于对张升荣进行无薪停职处罚的通知》、《奖/罚通知单》、《关于停止对张升荣进行无薪停职之通知》、仲裁裁决书、《员工聘用(含试用)合同》、申诉状、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员工排班、考勤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当中的裁决帝豪酒店需支付张升荣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213元以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113.6元的裁决项目没有提出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帝豪酒店应当支付上述项目款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帝豪酒店是否于2013年3月24日以张升荣不愿加班不服从领导管理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于2013年4月3日没有安排张升荣工作而构成张升荣所主张的非法解雇。对于上述争议的问题,张升荣在本案庭审解释申诉书中陈述的“201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却以申请人不愿加班不服从领导管理为由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表示,帝豪酒店当天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只是说不服从安排要求休假两天。其在答辩状中也仅提出2013年3月24日答辩人被告知未安排上班请继续休假两天,而未提出当天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故此,对于张升荣所主张的帝豪酒店于2013年3月24日以张升荣不愿加班不服从领导管理为由通知张升荣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4月3日没有安排张升荣工作是否构成张升荣所主张的非法解雇问题,张升荣提交的2013年4月3日的录音资料当中,帝豪酒店一方的工作人员仅提出张升荣尚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尚需要反省,并且表示什么时候反省好作出检讨就什么时候上班,其并没有要求张升荣结清工资,也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此,对于张升荣主张的帝豪酒店于2013年4月3日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但应当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即使如帝豪酒店所陈述张升荣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处罚,也应当在恰当范围之内。帝豪酒店已经对张升荣的行为作出无薪停职7天的处罚,期满后仍然追加无薪停职处罚,显属不当。张升荣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帝豪酒店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帝豪酒店确认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张升荣在仲裁后也没有起诉,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300元/月×3=6,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升荣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213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113.6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驳回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伍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锦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