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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李迎莉诉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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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迎莉,女。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陆庙核心区。法定代表人白水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永春,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迎莉诉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莉、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莉诉称,2008年原告在信阳茶叶节上认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水池,2009年白水池找到原告,说明其经营的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资金紧张,要���原告借部分钱周转,用于购买茶叶籽,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0年先后多次借给被告公司现金合计110万元,当时,白水池曾要求原告以所借现金入股该公司,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办理入股手续,原告至今也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公司收到过50万元是事实,另60万元公司没收到,是白水池的个人收的,白水池是诈骗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效力。2.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60万元未入公司帐户,是白水池个人用的,因借据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外有公信力,借据中的50万元入了公司帐,60万元未入公司帐,只是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李迎莉,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找原告李迎莉借款。2010年4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李迎莉现金伍拾万元(09.4.22日),(09.9月29日转壹拾万元,09.10.25叁拾万元整,2010年元月11日壹拾玖万元整),09年8月11日壹万元整,共计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限(从今日壹年期限)注:如双方合作,利息不计,如属借款年息15%。借据下方注明:以前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迎莉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庭审承认原告李迎莉未能成为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李迎莉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过程中,50万元入了被告公司帐目,60万元未入公司帐目,因白水池是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李迎莉并不知情,无过错,借据上有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又因双方不是合作,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借据》所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迎莉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年15%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信阳茗华茶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001551418050002096)。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