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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570号

金桂芬诉宣华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宣甲,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

上诉人宣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宣甲因屋旁道路堆放石头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叉打,叉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12.95元,住院8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宣甲致伤原告金某某身体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对金某某、宣乙、宣丙、宣方达所作的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宣甲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宣甲关于其并未接触原告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2.95元、陪护费7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人民币3956.07元,理由正当且费用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宣甲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56.0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宣甲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宣甲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发案过程始末,金某某系和儿子宣乙及年轻力强孙子宣丙三人首先冲入宣甲家门口将其按倒在地殴打。

二、至于当事人公安笔录陈述由于受害者其时的冲动情绪,致前后笔录不完全与过程细节相符,情可原谅。

三、宣甲在庭上作过与金某某毫无肢体冲突的陈述。

四、原审法院用推理的方式审理十分草率。宣甲依法不接受80岁高龄金某某所谓的医药费。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2012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金某某与宣甲在争吵过程某某发生冲突,相关的笔录能够印证。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她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肢体冲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包括上诉人的丈夫,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均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正面的冲突,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的公安笔录的陈述是因为情绪问题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某提交了事发后由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对当事各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其中上诉人宣甲的丈夫宣方达陈述“看到我家围墙内我四婶婶(即被上诉人金某某)和我老婆宣甲扭拢在一起”,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儿子宣乙、孙子宣丙的陈述也均证实了双方发生过扭拢,故上诉人宣甲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毫无肢体冲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某某经医院诊断确定为“多处挫伤”,产生了医疗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宣甲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宣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代理

审判员  冯娇雯

代理

审判员  张亚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