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2007号
原告:朱文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金、黄明松。
被告:项光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小燕。
被告:胡光明。
被告:项有存。
原告朱文寿为与被告项光聪、胡光明、项有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寿及委托代理人吴建金、被告项光聪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明、项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项光聪因家庭投资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或网上银行方式分别向被告项光聪支付35万元、100万元、15万元借款共计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项光聪于2011年9月1日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项光聪、胡光明、项有存就被告项光聪清偿原告借款,被告胡光明、被告项有存保证清偿达成还款保证协议。协议书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项光聪先偿还105万元,余款45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清偿,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清偿剩余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胡光明、项有存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分别在《协议书》及《项光聪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项光聪已归还105万元,余欠款45万元逾期后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项光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项有存、被告胡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项光聪向原告借款总计150万元;4.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总计150万元;5.协议书、项光聪借款明细,证明1、被告项光聪余欠原告4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被告项有存、被告胡光明对4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项光聪辩称:1、被告项光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属实,但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项光聪尚欠原告45万元借款属实,但是被告认为余下45万元欠款约定是不计息的;3、2011年9月24日形成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并胁迫被告签下,被告签字当下并没有看清楚,不能据此作为双方结算欠款的凭据。被告项光聪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光明、项有存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胡光明、项有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项光聪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制作并胁迫被告签下的,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凭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与本案借款有关的内容予以采纳,至于被告项光聪认为证据5系受原告胁迫而签字,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光聪分别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6日各向原告朱文寿借款35万元、100万元、15万元,合计15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款项。被告朱文寿就上述借款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出具一份135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9月6日出具一份15万元的借条,均无约定利息。2011年9月24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项光聪借款明细》各一份,载明被告项光聪欠原告朱文寿150万元,约定先偿还其中105万元,余下45万元(不计息)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余款逾期未偿还,则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胡光明、项有存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此后,被告项光聪按约偿还105万元,余欠45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项光聪与原告朱文寿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项光聪尚欠原告朱文寿借款本金45万元,应予偿还。被告项光聪抗辩认为《协议书》、《项光聪借款明细》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光聪未按约如期偿还余欠45万元,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协议书》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光明、项有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文寿追偿。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光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文寿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光明、项有存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光聪追偿;
三、驳回原告朱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5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项光聪负担,被告胡光明、项有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搜索“”